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省党费收缴、使用、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和《关于对党费收缴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问答》,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党费收缴
第一条按月领取工资的党员,每月以工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经常性的工资收入(税后)为计算基数,按规定比例交纳党费。交纳党费计算基数的“税后”是指:列入交纳党费计算基数的各项收入之和扣除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余额。
工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经常性的工资收入包括:机关工作人员(不含工人)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津贴补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机关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津贴补贴;企业人员工资收入中的固定部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活的部分(奖金)。
列入交纳党费计算基数的津贴补贴是指:根据国家关于规范津贴补贴的有关规定,对各地各单位干部职工普遍发放的规范津贴补贴(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对于只有少数地区、部分单位或特殊岗位享有的津贴补贴,比如: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特殊岗位津贴和补贴(法院检察院办案津贴、审计补贴、纪检监察办案人员补贴、公安值勤岗位津贴、密码人员岗位津贴、信访岗位津贴、有突出贡献专家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等)、改革性补贴(住房公积金、住房提租补贴、通讯补贴、交通补贴等),以及社会保险类补贴、伤残人员抚恤金等,不列入交纳党费计算基数。
没有实行绩效工资制度的事业单位应把党员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实际领取的奖金收入(税后)列入交纳党费计算基数,每半年核算一次,月平均数为交纳党费基数。
企业人员工资收入中的“固定部分”是指在企业内职工普遍发放的基本工资、岗位(职务)工资、技能工资、岗位(职务)津贴补贴。“活的部分”是指在企业内职工定期普遍发放的奖金和绩效工资。对于只有特殊岗位发放的津贴补贴(如,有突出贡献专家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高空、高温作业和有害、有毒等岗位发放的保健类补贴),以及社会保险类补贴、住房补贴、加班补贴、误餐补贴、表彰奖励完成某项工程项目有功人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等,不列入党员交纳党费计算基数。
第二条党员交纳党费的比例为:每月工资收入(税后)在3000元以下(含3000元)者,交纳月工资收入的0.5%;30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者,交纳1%;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者,交纳1.5%;10000元以上者,交纳2%。
第三条实行年薪制人员中的党员,每月以当月实际领取的薪酬收入为计算基数,年终兑现绩效薪酬的当月按本月实际领取薪酬的总数为计算基数,参照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交纳党费。
国有及集体企业中实行年薪制人员中的党员,由审批其薪酬收入的单位党组织核定其兑现绩效薪酬的当月应缴纳的党费数,并书面通知本人向所在党支部按核定数交纳;所在党支部负责核定其余月份应缴纳党费数。
非公有制经济企业中实行年薪制人员中的党员由其个人自觉、主动地如实申报每月应缴纳党费数,党支部负责核实。
第四条不按月取得收入的个体经营者等人员中的党员,每月以个人上季度月平均纯收入为计算基数,参照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交纳党费。不按月取得收入的党员是指既不拿年薪也不按月领取薪酬的党员,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人、自由职业者等人员中的党员。上季度月平均纯收入由党员自觉、主动地如实申报,党支部负责核实。
第五条离退休干部、职工中的党员,每月以实际领取的离退休费总额或养老金总额为计算基数,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按0.5%交纳党费,5000元以上的按1%交纳党费。列入交纳党费计算基数的离退休费总额包括: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以及按国家规定发放的离退休人员补贴。离退休人员补贴是指:根据国家关于规范津贴补贴的有关规定,各地各单位离退休人员普遍发放的补贴(相当于在职人员的规范津贴补贴)。对于只有部分离退休人员享受的补贴(不同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补贴、离休干部护理费、艰苦边远地区补贴等)、改革性补贴(住房提租补贴、住宅电话补贴、交通补贴等)、伤残人员抚恤金等,不列入交纳党费计算基数。
列入交纳党费计算基数的养老金总额包括: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企业年金和统筹外养老金。
对按规定按时足额交纳党费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党支部和军休干部服务机构党组织,由其上一级有留存党费的党组织返还该党组织上缴党费的50%,作为党组织开展活动的经费。
第六条农民党员每月交纳党费0.2元。农民党员交纳党费0.2元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在农村中从事普通农牧渔业生产的农民党员。对于外出务工经商和承包集体林地、果园、鱼塘等经营项目的农民党员,由本人申报月平均收入,自觉参照中央组织部《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交纳党费。在乡镇机关工作或者领取定额补贴的村干部党员,凡有固定收入的,参照按月领取工资的党员交纳党费的办法交纳党费。
第七条交纳党费确有困难的党员,由本人申请,经党支部研究,报上一级党委批准后的下月起可以少交或免交党费,相关情况应在支部全体党员中通报。申请中应写明困难的情况、申请少交数、申请期限。少交党费的,党费交纳额不低于其应交党费的10%,少交、免交的期限均为一年。少交、免交到期后,应按规定交纳党费,如需延期,应重新申请报批。党支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研究、上报工作,负责批准的党委应在党支部接到申请之日算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批准、回复工作。
第八条流动党员外出期间交纳党费的标准,对在流入地就业的流动党员,参照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执行;对未就业的流动党员,其中,有固定收入的,仍按其原交纳党费的标准执行,没有固定收入的,按以每月不低于0.2元的标准交纳党费。
流动党员外出期间一般应向流入地党组织交纳党费。由流出地党组织在流入地建立党组织并进行管理的流动党员,外出期间一般应向在流入地建立的党组织交纳党费;由流出地党组织委托流入地党组织管理的流动党员,外出期间一般应向流入地党组织交纳党费。因外出地点变动频繁而未能落实接收组织关系单位的流动党员,未落实接收组织关系单位期间,可向流出地党组织交纳党费,也可在落实接收组织关系单位后,向流入地党组织补交党费。对于尚未落实就业去向,按有关规定将党员组织关系保留在原就读学校党组织的学生党员,仍向原就读学校党组织交纳党费,其交纳党费的数额,按在校学生党员交纳党费标准执行。
第九条党员工资收入发生变化后,从按新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当月起,以新的工资收入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交纳党费。补发工资的当月应一次性足额补交党费。
第十条党员自愿多交党费不限。在完成应交党费的基础上,自愿一次多交纳1000元以上的党费,全部上缴中央。具体办法是:由所在基层党委代收,并提供该党员的简要情况,在党员交纳一次性党费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有党费留存权的上一级党组织转账至省委组织部党费户,再由省委组织部转账至中央组织部。中央组织部给本人出具收据。
第十一条对不按照规定交纳党费的党员,其所在党组织应及时采取党组织负责人谈话、召开党支部党员大会、发通报等方式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取消其当年所有评先评优的资格。对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交纳党费的党员,按自行脱党处理。支部大会应当决定把这样的党员除名,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第十二条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应把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列入年度党建目标考核内容,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对故意瞒报、少交党费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对其负责人进行谈话,并要求限期改正,造成重大影响者,应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各市委,省直机关工委,省委教育工委,省国资委党委,省公安厅政治部每年上缴省委的党费应于当年8月底前及次年2月底前分两次转账至省委组织部党费账户,不得少缴或拖延。上缴省委的比例为:各市委、省直机关工委、省委教育工委、省国资委党委、省公安厅政治部均留存60%,上缴40%。
二、党费使用
第十四条使用党费要向农村、街道社区和其他有困难的基层党组织倾斜。各县(市、区)委组织部应在各乡镇、街道党委每年上交的党费中为其留出不低于20%的使用额度,由县(市、区)委组织部统一管理,在使用额度内报批使用。
第十五条使用和下拨党费,无论金额大小,都必须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使用下拨的党费,应当制定使用方案并抄送下拨党费的党组织备查。
第十六条各市委组织部、省直机关工委组织部、省委教育工委组织部、省国资委党委党群工作处、省公安厅政治部应在当年一季度就本级代管党费当年的使用形成年度分配预算方案,并严格按方案执行。年度分配预算方案应于当年4月上旬报省委组织部备案。
第十七条使用党费一般应采取转账方式。在表彰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慰问生活困难的党员,慰问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党员时可以从党费中提取并发放现金。不得另立名目从党费中发放奖金。
第十八条以转账方式划拨党费,必须收齐相应数额的票据。转账至党费账户的,所收票据正面应盖单位党组织印章或党费管理印章并签署经办人姓名,票据背面应盖党费账号印章;转账至商用账户的,必须提供正规发票,并在发票上签署经办人、证明人姓名。发放现金必须制作现金发放表,包括发放名目、时间、数额等,需经办人、证明人及领取人签字,并留有领取人联系方式。
三、党费管理
第十九条党费应当以党委或党委组织部门的名义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党费账户名称应有“党费户”字样,并将户名、账号、开户行的全称刻章。
第二十条党委组织部门要加强对党费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
第二十一条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要作为党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全省各基层党委和各级地方党委应当在党员大会或者党的代表大会上,向大会报告(或书面报告)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党员或者党的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和监督。党支部应当每年向党员公布一次党费收缴情况。各市、县(市、区)委组织部,省直机关工委组织部,省委教育工委组织部,省国资委党群工作处,省公安厅政治部应当每年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报告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同时向下一级党组织通报。
第二十二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和基层委员会可以留存党费。具体留存单位和留存比例为:
县(市、区)直机关工委等县委派出机构留存10%,其余90%上缴县(市、区)委;
县(市、区)委留存60%,其余40%上缴市委;
市直单位机关党委留存20%,其余80%上缴市直机关工委;
市直机关工委等市委派出机构留存40%,其余60%上缴市委;
省直单位机关党委留存40%,其余60%上缴省直机关工委;
省国资委各出资监管单位、各高校、中央驻赣、省驻市等市厅级企事业单位党委留存40%,其余60%上缴上一级党(工)委;
省公安消防总队党委、省公安厅警卫局党委留存50%,其余50%上缴省公安厅政治部。
县级企事业单位党委留存30%,其余70%上缴上一级党委。
第二十三条地方党委和基层党委之外的其他党组织不留存党费。原其他党组织有留存的,必须于2009年3月底前办理移交。移交办法由各市委组织部、省直机关工委组织部、省委教育工委组织部、省国资委党群工作处和省公安厅政治部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并负责移交手续的监督、落实。
第二十四条各市委组织部、省直机关工委组织部、省委教育工委组织部、省国资委党委党群工作处、省公安厅政治部,每年3月底前就上年度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向省委组织部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是:上年度党费收缴、使用和结存的数额;党费开支的主要项目;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五条各市委组织部、省直机关工委组织部、省委教育工委组织部、省国资委党委党群工作处、省公安厅政治部每年要检查一次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情况,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检查情况应形成书面报告,于下一年3月底前提交省委组织部。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由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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